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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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0-06-24 1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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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9月22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栾 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该条例涉及面广,调整的利益关系复杂,在当前公共客运事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客运市场的运营,提高服务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为了慎重起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省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组成了两个组,于8月20日-9月12日,分别赴外省考察并到全省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部分县(市)进行立法调研。之后,再一次就草案修改稿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研究修改。9月3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的有关领导和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二审后对条例作了大量工作,现在出台这部法规的条件和时机已经基本成熟。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形成了草案二审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调研意见,为了促进和稳定城市公共客运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止重新许可时激化客运市场矛盾,减少短期行为,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车经营运营期满时,优先取得许可的规定,修改为对信誉考核良好并符合许可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延续许可(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二、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调研意见,为了与公安车辆年检规定相区别,防止重复检测,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公共汽电车和出租车车辆年审的规定,修改为对车容车貌、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三、关于出租车许可制度。一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对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进行全面规范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是通过调研了解到有的城市人民政府为了获取高额出让金,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承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向市场投放车辆,保证竞拍人获得较高的预期收益,结果造成市场缺乏控制,引发了较大矛盾。为了加强政府对出租车市场的宏观调控,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调整出租汽车数量,保持市场供需平衡”,禁止在许可时承诺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是根据调研意见,为更好依照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市场管理和调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中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规定,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禁止出租车异地运营等规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调研意见,参考外省作法,考虑环保节能、方便乘客等因素,综合不同区域、不同运输方式经营者的利益要求和实际当中出租汽车异地返程拼客、组客较为普遍的情况,总结吸取上访和罢运事件的经验和教训,法制委员会建议,禁止出租汽车组客运营、异地运营、异地运营返程时滞留待租,并且从正面对许可运营范围作了明确,增强了操作性,减少执行中的争议。(第五十一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表述作了调整修改(第四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公共交通的公益性质(第五条);将公共客运设施管理确定为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二条);按照国务院保留建设部十五项行政许可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规定和参照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年5月)的指导意见对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条件、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进行了调整(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了出租车许可转让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设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监查考核及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经营和服务考核办法(第五十八条)等内容。 

  六、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罚不相当等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按违法行为的种类、处罚额度重新归类,将罚则由原来十九条压缩到现在的十三条,并根据违法情节,缩小了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七、根据有关方面意见,顺应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方向,结合我省实际,为明确向城市外延伸线路经营管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线路依照道路运输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顺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修改,建议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 责任编辑: 省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