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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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1年11月23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发布时间:2013-04-07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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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1122上午,常委会分组审议了《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常委会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住建厅的有关领导和同志列席了会议。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七条中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乡规划审查的界定不够明确,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好操作。建议删除重要两字。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要有期限,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依据《城乡规划法》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增加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容积率的计算方法表述不全,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第五十条增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等原因可以免除二年自行失效的规定,上位法依据不充分,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等原因不好界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删除这一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已删除的第六十四条关于人大对规划实施情况适时听取政府报告并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很重要,建议恢复。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目前存在的随意修改规划的问题,应加大约束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该内容在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中已有规定,建议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对有关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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