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1月21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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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1月21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守田

发布时间:2013-04-07 1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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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城乡规划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意义重大,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同时就审议中的问题赴四平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将条例草案刊登在《吉林日报》和省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征求意见。111,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住建厅、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9,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规划问题。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因为规划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而对少数民族自治州如何编制规划,没有明确规定。地方立法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否合适,法工委就此问题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口头答复同意我省目前的写法,书面答复尚未回复。 

  二、关于增加城乡规划原则和城镇体系规划具体内容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委都提出,城乡规划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审批、实施到监管应有基本原则,同时还认为城镇体系规划十分重要,应当明确具体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这两项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十六条) 

  三、关于增加编制专项规划内容问题。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委审议意见提出,专项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对于保证城乡总体规划实施,满足城镇布局整体要求有着重要意义。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增加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建设工程的定位、放线、验线问题。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工程的定位、放线、验线非常重要,必须严格把关。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建设工程开工前的定位、放线以及验线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第二款规定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五、关于核发规划许可的时限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不予核发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限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明确,对于不予核发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少对规划主管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查处条款。二是前面各章中的禁止性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没有罚则。三是有的处罚条款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这三个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第六十八条,对规划主管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给予处分。删除草案第七十一条,因为对不按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编制规划,或者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没有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以及没有经过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行为,增加了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依据上位法设定了相应处罚。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照抄上位法过多,语言表述不够简洁。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在不影响条例体例结构的情况下,删除了过多抄录上位法的条款。如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二是对内容相近的条款进行了合并。如草案第六十五条建立规划监测系统,实行动态监管的内容合并到第十条作为第二款,使这一条在提高规划监管效能,增强规划科学性上更加完整。草案第六十七条与第六十八条也进行了合并,规定了监督检查措施、工作人员执法程序、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以及检查结果公开原则等。三是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对部分表述不够简洁的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如草案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等。此外,对草案的部分条款还作了顺序调整。 

  条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以审议。 

  • 责任编辑: 于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