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1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常委会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省交通运输厅有关领导和同志列席了会议。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第十五条第三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的提法不准确,应当与目前全省开展的绩效考核活动提法一致。经与省政府议案处沟通,得知目前我省即将出台《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绩效管理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因此,建议将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修改为绩效管理考评工作。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方面提出,不得在拟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批准建筑物、构筑物的时间节点设定在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有点晚,建议提前。经向国土和建设部门了解,我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对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补偿是从拟征地通知发出后送达之日起计算的,明确规定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及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在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保护和行政权力约束是相对应的。尽管建筑控制区没有征用土地,但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设施也必须经过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因此,对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审批停止时间应当自拟征地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所以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路养护问题。二审修改时,根据常委会和有关方面意见作了修改。这次研究时,有关方面重新提出新的修改意见,经核实后,建议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修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关于警示标志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路养护作业的区域,警示标志设置应当合理,实际中经常出现警示标志不明晰,跑冤枉路情况。根据养护技术规范,分别作了修改。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
五、第四十二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公路的损坏原因不仅是人为损坏,还应当增加自然损坏修复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将第四十一条巡查规定与第四十二条巡查发现问题修复的内容合并,作为表决稿第四十一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公路巡查的规定,第二款是对人为损坏的行为予以制止的规定,第三款是对损坏公路及时修复的规定。同时,第三款关于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参照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
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缴纳公路占用费应当有具体标准。我省对此已有公路占用费收缴管理规定,建议修改为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十九条信息收集与第六十条信息发布内容相互关联,应当合并。同时,还提出要规定信息公布要及时。建议根据这一意见,作条款合并和内容修改(表决稿第五十八条)。
八、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处罚表述太原则,没有明确处罚的违法行为,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此意见,建议作相应修改(表决稿六十六条)。
九、第七十一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对责任主体表述不明晰。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本意所指的主体有两类,即公路管理机构、经营企业是一类,其他组织、个人是一类。建议作相应修改予以明确(表决稿第六十九条)。
还有一些审议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没有采纳,已经分别和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个别沟通,他们表示同意。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三次审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草案三次审议稿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