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9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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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9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遇文书

发布时间:2013-04-07 12: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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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工委进行了省内专题调研,并通过吉林日报和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征求了意见。76,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统一审议后,715,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就条例适用范围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两个问题,征求了省政府意见。729,省政府正式复函。91,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省政府回复意见对上述两个问题再次进行审议。913,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并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路条例应当包括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建议进行修改。经调查,目前我省已有村道39787.7公里,占全省公路总数的44%。村道建设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出行条件,建设新农村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仅靠建时国家转移支付的有限资金,后续养护、保护管理经费跟不上,已经出现相当数量的村道交通不畅现象。如果再不重视解决,几年内村道将出现严重损毁。公路法和公路保护条例只规定了国、省、县、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而对村道却未作规范。但2005年,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已经提出要明确各级政府对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强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养护职能,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加快公路养护市场化进程,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村道纳入条例草案调整范围,省政府复函也同意这样修改。具体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和第五条中明确将村道纳入公路范围,以及省、县、乡级人民政府对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五条) 

  二、关于加强公路质量管理。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即: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追究制度。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通过上述规定,可将公路质量管理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违反上述规定按国家规定处罚即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三、关于公路的养护。一是公路的养护主体在条例草案明确为管护单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种提法既没有上位法依据,又在实践中很难明确责任。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把养护任务落实到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同时增加了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资质条件的条款。二是公路抢险问题。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四、关于县、乡、村道建设、养护资金。一审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省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方面,国省道基本够用,但是县、乡、村道资金却严重不足。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各级政府责任,逐步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短缺问题。根据这个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省政府的意见修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内容存在处罚主体、处罚对象、处罚行为不明确,处罚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建议作修改。条例草案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属于部门内部管理行为,不宜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建议删除。同时,根据国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建议对有关行为处罚作细化,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等内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顺序调整和文字表述的修改。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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