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吉林省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公路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须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目前,我省公路总里程已达9万多公里,以国省干线公路为主骨架,县、乡公路为分支的公路交通网络初步形成。省人大十分重视公路事业的发展,1986年制定的《吉林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我省公路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个法规颁布后,尽管在2001年、2004和2005年先后做过一次大的修改和两次小的调整,但还是难以适应公路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一是科学发展观要求进一步完善公路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协调机制,有效地避免出现重复拆迁、重复建设的问题;二是随着我省公路建设模式的多元化和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公路建设和管护主体已经多元化,立法需要与之相适应;三是我省公路养护生产已经市场化,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规范;四是随着公路管理向公共服务理念的转变,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公路服务功能的提高,并对公路使用、利用关系进行适当规范;五是超限运输损坏公路特别是农村公路等违法行为日益严重,需要通过立法强化公路保护的措施;六是国家实施交通税费改革后,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来源发生变化,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各级政府的筹融资责任。因此,在总结原《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公路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重新制定一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交通厅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09年初形成初稿。随后,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交通运输厅进行了省外、省内调研。省政府法制办反复征求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完善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湖北、广东、西藏等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立法。
三、《条例(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问题
公路作为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主要功能是提供公共服务。按照以人为本思想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条例(草案)》围绕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护单位在公路规划、建设、维护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充分体现了服务理念,淡化了管理色彩,所以在名称上没有使用“管理”一词。
(二)关于公路工作分工
国务院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为按照上述规定理顺我省公路工作分工,《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加强公路规划问题
公路规划是确保公路科学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多年来,由于规划工作落后,公路建设与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设施的建设经常出现相互矛盾、重复拆迁现象,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为避免上述弊端,《条例(草案)》在“规划”一章中规定了公路规划与有关规划的沟通协调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制度、统筹规划公路服务设施等制度。
(四)关于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路的功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提供行车条件,社会对公路提供综合服务的需求日益突出。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一些必要的条款,例如,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等附属设施(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第三十二条);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向司机、乘车人、行人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第五十三条);等等。这些规定对提高公路的综合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五)关于公路维护问题
为了加强公路维护,打造更加安全畅通的公路行车环境,《条例(草案)》在“维护”一章中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公路管护单位的管护义务,同时,为了保障公路切实得到养护,规定了对公路养护实行计划管理制度。为了保障公路养护作业安全,《条例(草案)》还规定了一些必要的作业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了提高公路养护生产效率,降低养护成本,我省在公路养护生产领域引入了市场机制,将公路管理机构的部分养护生产任务通过招标交由市场主体承担。为此,《条例(草案)》还对公路养护市场化的配套制度,做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公路管理改革,规范公路养护市场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根据。
(六)关于公路保护问题
为了落实《公路法》设定的公路保护制度,《条例(草案)》保留了原《条例》的一些具体规定,并根据实际有所调整。一是只保留了原《条例》规定的最小宽度(第四十六条),缩小了公路用地的范围,有利于节约土地;二是规定了其他工程与公路交叉建设的条件和沟通协调机制,有利于减少相互制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三是加强了对超限车辆损害公路等违法行为的治理手段(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有利于保护公路。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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