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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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23-05-30 1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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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接受选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应当根据会议内容适当安排。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二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从本级代表中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和乡镇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在闭会期间依法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一线代表。主席团名单草案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预备会议上表决通过。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本民族代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会议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审议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稿。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名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根据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七)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发布大会公告;

  (十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二)其他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与会议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安排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安排代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向有关机关、组织转交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四)听取和讨论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五)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依法做好代表选举、罢免和补选的具体工作;

  (六)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并逐步向社会公开;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协助主席工作;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一人。

  主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由副主席代理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受主席团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组织代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四)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评议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派出的有关单位的工作;

  (五)接待和办理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指导选区依法补选或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八)处理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或者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依照前款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撤销、终止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王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