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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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23-07-27 2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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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公共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加快文化强省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全省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建设,做好各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实际文化需求,依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设备,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行业间、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脱贫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促进全省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共阅报栏(屏)、科普画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设施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不低于国家颁布的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建设标准;

  (四)村(社区)应当依托村(居)民委员会公共设施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有条件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文化设施纳入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地铁站、城市大型商场、医院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备公共阅览、公共数字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主题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

  有条件的村可以建设村级博物馆、村史馆(室)。

  第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防止被挤占、挪用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农村文化小广场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文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的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置交通导引标志,并按规定纳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导引系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全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根据国家指导标准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充分考虑并涵盖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实际需求。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免费开放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和本地特色文化资源,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提供和传播,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艺术普及和长白山文化的传承活动,创建具有吉林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品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创新表达方式,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普及。

  积极发挥各种文化体育协会组织的作用,开展传统节日文化、书法国画、传统武术、中医药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宣传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普查、保护、利用和宣传,围绕东北抗日联军创建地、东北解放战争发起地、抗美援朝后援地,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等特色资源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收费。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收费,并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根据群众需要定期定时实施夜间免费开放。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支持智慧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智能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数字化建设。

  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开发数字化文化产品,加强数字化服务终端建设。

  支持按区域构建集需求采集、采购配送、监督管理、反馈互动等于一体的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平台,实现公共文化资源网上配送、场地网上预订、活动网上预约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专业文艺团体和文化流动服务车等文化资源,开展图书阅览、培训、科学普及、演出、展览展示等流动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扩大公共文化服务惠民覆盖面。

  第三十条 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活动区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各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文化团队,引导群众性文化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为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提供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以及设施使用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街道、社区为文化活动“带头人”提供艺术培训、活动场所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助朝鲜族、满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等少数民族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文化与旅游在公共服务方面的融合发展。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旅游集散服务中心、旅游景区、酒店、民宿等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文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军队文化建设,围绕公共文化设施(资源)共享、人员交流互动、合作开展文化活动等方面,因地制宜推进文化建设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冠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定时向公众免费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场所、区域、服务内容和时间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书房、文化驿站等公共文化新空间建设,推动公共文化基层设施合理布局,提升公共文化产品供给能力和服务品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群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拓展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渠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开展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公共文化志愿服务品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面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政策,确定购买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以提高服务效能为目的的社会化运营模式,通过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扶持民间文艺团队(体)、民间艺人发展,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等服务,加强民间文艺人才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专业文艺团体提供高品质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拨付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专款专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全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各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专项资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多种方式配备具有一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项目合作、挂职交流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的实际需要,督促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支持并指导相应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理论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和报道,扩大公共文化服务影响力,提高公众知晓率、参与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服务评价,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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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 王秀月